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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18-01-18 10:02:01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设债、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其中包含对此类债务定性的另一标准,即: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债务用途,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不可能。一者该条所列两种除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二者令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对上述两种除外情形负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由借贷双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事无小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家庭又是社会的缩影,与时代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符合现行婚姻法第41条考虑债务的目的和用途原则,并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我们相信,新解释的实施将产生积极的引导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当前,我民法典正在编撰中,新解释的实施,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奠定立法基础。

作者:薛宁兰(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马忆南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基础,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小单位,其所包涵的社会关系内容十分复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每天所要面对和处理的问题林林总总,数不胜数。夫妻一方一手包揽所有的家庭事务,或者凡事都由夫妻双方到场共同处理,在实践中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作出决定,从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

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就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以日常家事为限。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结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家用食物、能源、衣着、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的订购等。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所不同。该共同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也有很大影响。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情况而配偶不在家,或者婚丧嫁娶时也可以得到相应扩张。

各国民法一般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的范围,一旦超越,无论是质的超越(例如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还是量的超越(如购入物品的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应),对于超越范围的事项,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即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者分别财产负责。

但是,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人因事都有变化,从外部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仅依夫妻内部的情况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一旦超越这一范围就作为无权代理处理,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进行。因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逐渐承认,对于信任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样,在夫妻一方行使代理权实际超过日常家事范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减少了第三人的顾虑。这种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学说已经为各国学者所接受,成为通说。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纷纷将这一学说上升为法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项。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时,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于婚姻关系所生义务之履行,惟就处理自己事务通常注意所用之注意互负其责。”日本民法学者、台湾民法学者都作此种解释,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且不得请求报酬。对于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各国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日本民法认为应按照日本民法典第760条对婚姻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处理,令违反注意义务的配偶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利行使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一般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显示不堪行使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各国民法一般要求必须使特定相对人得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有限制存在的相对人,且一般认为不要求第三人无过失。也有国家民法规定,经主管官署公告或登于财产登记簿,也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法理上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鉴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债务有其自身特点。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内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方便。婚姻家庭生活烦琐复杂,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双方共同行为,夫妻将不胜其烦,因而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之行为,一方的意思可视为双方共同意思。

但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于非举债方配偶并未参与该项法律行为,是否与债的相对性原理相冲突?抑或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不是的。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与债的相对性原理并不冲突。

谁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夫妻个人债务是法律的推定,因而反证的主张者自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虽然我国婚姻法尚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依据婚姻法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理和外国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马忆南(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凡、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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